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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静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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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什么是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答你好,据我的了解: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建设用 地使用权的一种,其设立方式应采取划拨和出让两种方式。设立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从地下空间的特殊性和用途两方
问购买廉租房需要符合什么条件?廉租房的使用期限多久?
答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廉租房的分配形式以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
问公租房建设标准有什么要求吗?需要符合什么标准?
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近日联合发出通知,明确要求推进公租房、廉租房并轨运行。这一举措,释放出哪些新的讯息?带着这个问题,记者6日专访了住房城
问请问商品房出售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答1) 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 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 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
问小区竣工验收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答建设用地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及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的竣工验收适用于《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部以建法字第814号文发
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条件是什么 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方法
对于宅基地相信很多人都有一定的了解,简单来说就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户或个人拥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过随着城镇化的发展,很多人开始走出农村前往城镇工作甚至落户城镇,于是拥有的宅基地就会空置,有些人会选择进行转让,不过宅基地不同于普通的土地,那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条件有哪些,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方法有哪些呢?我们了解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条件:当前,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转让,即同村的村民间买卖才有效,城镇居民或其他村村民购买宅基地在法律上均认定为无效。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明确指出禁止农村房屋向城市市民出售。该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二、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或其他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三、转让行为需征得集体组织同意。需由村委会、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县(市)国土资源局逐级审核,批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逐宗落实到户。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方式:1.交换宅基地使用权交换宅基地使用权,在法律上即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之间以交换意思表示为特征,将相互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进行交换,双方之间互找差价或者不找差价的合同行为。2.转让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将去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由他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3.租赁宅基地使用权租赁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将去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以租赁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律行为。4.入股方式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以入股的方式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将去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并获得股息的行为。5.赠与赠与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将去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以作业方式转让给他人,他人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行为。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与家庭关系密切相连,不是个人财产,不能继承。但是即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人去世了,只要家庭关系存续,其他成员都有使用权,只是不是“继承”问题。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无期限性,只要是本村的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就不能无故遭到剥夺,这里就要看你们是不是还生活在这村里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条件与方法就和大家分享到这里了,希望对大家了解宅基地使用权等有所帮助,更多相关信息请继续关注我们。
农村建设用地的使用和流转
导语:农村建设用地是近些年非常流行的一个热词,这一方面是因为人们对于地产等产权有了更深层的认识,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近些年农村的经济有了非常显著的增长。那么什么是农村建设用地?它的范围包括哪些呢?农村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属于谁?农村建设用地如果要进行和流转又该满足哪些条件?下面的这篇文章为大家详细介绍农村建设用地的相关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有需要的读者朋友。农村建设用地的范围与含义照我国土地管理制度,土地权属分为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土地两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农民从事二、三产业及其居住生活的空间承载地,包括农村居住用地、农村公共服务及基础设施用地、村办及乡镇企业用地等。总体上看,我国土地要素市场还不完善,在城乡之间发展不平衡、不统一,特别是集体建设用地基本被排斥在土地市场之外。《决定》提出,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这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重大政策导向。推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进入市场,与国有建设用地享有平等权益,有利于形成反映市场供求关系的土地价格,建立与城镇地价体系相衔接的集体建设用地地价体系,促进土地在竞争性使用中实现更合理的配置。农村建设用地的使用权那么,农村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属于谁呢?下面为大家详细地介绍农村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所属。农村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是指利用土地营造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进行非农业建设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权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农民集体和个人进行非农业生产建设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农村建设用地流转及其条件农村建设用地的流转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2)农村房屋产权人转让、出租房产时,连带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3)乡村企业的兼并、改制过程中涉及集体土地转让、出租;(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联营等形式新办企业;(5)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使用权合作的方式开发项目;(6)经征用、补办为国有土地并输转让、出租;(7)由于企业破产清算或债权债务因素,经司法裁定发生流转。推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有利于农村经济改革的深化,有利于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完善。上面为大家详细地介绍了农村建设用地的相关知识,主要为大家介绍了农村建设用地的定义、使用权以及农村建设用地的流转及其相关条件。虽然农村建设用地在农村的城乡一体化建设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农村建设用地的使用以及流转还是需要相关的规范以及政策来进行规范的。这样可以确保我们的切身利益不被侵犯,也会使集体性的农村建设用地的使用更加公平和合理。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法规条款
自从改革开放开始,我国的法律开始越来越健全,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也要对这些法律有所了解,尤其是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就要拿出法规条约来按照法律办事。今天小编要说的既是《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法规条款的问题,看后保证能让各位读者朋友们在以后的日子里解决好这类纠纷,那下面就跟小编一起来看看《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法规条款的问题吧。《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法规条款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五条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第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第十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第十一条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第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书面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第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材料:(一)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四)土地评估报告;(五)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材料。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第二十四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权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期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经过协商后,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订明,但不得超过《条例》规定的最高年限。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让登记手续。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再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三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划拨土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第三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第三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与土地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三)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业务活动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可参照本办法办理。第四十条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照本办法办理。第四十一条对《条例》实施后,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条例》规定处罚后,补办出让手续。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1992年3月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发布施行。说了这么多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法规条款的资料,各位读者朋友们是不是已经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法规条款有了初步认识了吧,中国已经是个法治国家了,所以,一些关乎权益的问题,都是有国家法律在背后作为支持的,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法律法规都明确的说明了,所以当大家遇到这类事情后,一定要找法规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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